响水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县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工作目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职责分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大办)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内设备案审查科。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建议(以下简称审查建议),由人大办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关委员会)和人大办分别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人大办会同相关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责任落实)人大办和相关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六条 (社会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发挥县人大代表的作用,吸收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参与。
第二章 报送
第七条 (报备范围)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意见和通知等文件。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1、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2、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文件;
3、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报盐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时间和材料要求)依法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镇人大)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五份,并通过响水人大网(www.xsrd.gov.cn)“规范性文件报备”平台报送电子文本,也可以将电子文本录入U盘,与纸质文本一并报送。
第九条 (报送目录要求)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落实报备责任)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承担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的单位。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明确负责报备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
第三章 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十一条 (报备材料接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人大办应当通知报备责任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人大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进行审查,属于备案范围,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同时告知报备责任单位。
人大办应当建立报备规范性文件登记薄,并在县人大网定期公布报备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 (督促报备)人大办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人大办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报备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县人大网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审查建议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或者通过响水人大网“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提交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符合规范要求的,人大办应当接受。
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人大办应当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纠正。审查建议提出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审查建议受理)人大办应当在接收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内进行研究。属于审查范围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审查范围的,不予受理,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十六条 (分送)对予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人大办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材料送相关委员会。
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人大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送相关委员会。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主动审查)相关委员会接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确定承办人,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以下统称不适当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审查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函复人大办。
人大办应当同步开展审查,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人大办可以委托备案审查专家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主动审查结果的处理)相关委员会和人大办均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备案审查科报经人大办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相关委员会或者人大办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由人大办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九条 (被动审查)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人大办应当会同相关委员会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适当情形研究论证,在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人大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调查)相关委员会和人大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办事机构和部门说明情况、提供资料,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 (听取意见)相关委员会和人大办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县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相关委员会和人大办可以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办事机构和部门派员参加听取意见。
相关委员会和人大办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办事机构和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论证听证)人大办可以会同相关委员会召开论证会,邀请县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论证。
人大办可以会同相关委员会召开听证会,对审查建议涉及的事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请示报告)人大办会同相关委员会研究论证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发生意见分歧,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研究论证后的处理)经研究论证,相关委员会和人大办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经人大办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认为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由人大办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意见一致的处理)制定机关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程序中止。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后,审查终止;逾期未纠或者未回复的,人大办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六条 (意见不一致的处理)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人大办和相关委员会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人大办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研究后的处理)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由人大办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纠正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出撤销议案)制定机关未在限期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以纠正的,人大办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结果告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人大办应当在审查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三十条 (材料存档)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人大办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存档。
第三十一条 (情况通报)人大办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