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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7/9 18:16:16 浏览次数:1377 [字体: 标准]

响水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  

建议处理办法  

 ( 2012年5月28 县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议案、建议)的权利,规范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是指代表按照规定格式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研究处理代表议案、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内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需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应当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务;
   
(三)县人民法院审判权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要明确清楚,案据要充分合理,方案要具体可行。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交县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深入实际,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过程中,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名提出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领衔代表送交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四条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大会主席团可采取以下办法处理:一是决定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议程;二是决定不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议程,闭会后交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三是对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及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后提出的,均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五条  对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应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对大会审议表决通过的议案,主办单位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办理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县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研究,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经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参加活动,听取意见。  

第五章  议案办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可以组织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主办单位应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两个月前,提出议案办理情况报告报县人大常委会审查通过,通过后的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直至议案办理结束。  

第六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以及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属于县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事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不能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利益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四)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时,领衔代表应将建议的文本交由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代表提出建议,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县人大代表建议专用纸填写。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交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研究处理。为便于承办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实事求是,必须一事一议,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七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交县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其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代表对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在对代表建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列出拟作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告知有关机构组织重点研究办理。重点建议由县政府分管领导领办。  

第二十四条  大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县人民政府召开交办会,具体协调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建议需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凡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协调工作,指定主办单位负责牵头;凡属于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联合承办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做好协调工作,指定主办单位负责牵头。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后,应当及时逐件进行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意见,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退回的代表建议,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同时告知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  

第八章  代表建议的承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拟定办理工作方案,规范办理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与代表进行面商,及时听取和征求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处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确保质量,重在解决问题。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期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如果当年无法解决的,转下年度继续办理;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交办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应当做到办理一件答复一件,同时报交办机关,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
   
承办单位未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并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延期办理。延期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提出建议的代表可以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或领衔代表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反馈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按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全部办结后,应当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和交办机关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九章  代表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和相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督办。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督办工作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广泛征求代表意见,不断改进督办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超过办理期限以及办理结果不落实等问题,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一般在年中和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检查。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应当纳入各承办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的内容、承办单位、办理过程和办理结果,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工作,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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